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叁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壹組(含貳支塑膠吸管)沒收之。
事實
一、林育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600之21號9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3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一路發檳榔」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711克,驗餘淨重0.0703公克)及其所有供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組(含
2支塑膠吸管),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鋐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組及毒品結晶1包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711公克,驗餘淨重0.070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300236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64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林育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參照),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應認亦屬第2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組(含2支塑膠吸管),係被告所有供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3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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