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盧永和 律師 黃紫芝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一、三十二、三十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及未扣案之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己○○為第七屆南投縣南投市長候選人 李朝卿 之司機兼競選總部總務,為李朝卿之助選員,其等為鞏固李朝卿在南投市選舉支持度及拉抬李朝卿競選之聲勢,尋求南投市具有投票權民眾投票支持,由己○○邀 曾振炎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李朝卿競選總部後方之「新天地餐廳」前,雖己○○預知曾振炎並非住於南投市內興里第十鄰之居民,其應會將賄款轉由第十鄰之親友代為發放,仍基於與之共同交付賄賂,使具有投票權之他人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犯意聯絡,將裝有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紙袋交予曾振炎,並囑咐以每戶一千元之價格向南投市內興里第十鄰具有投票權人買票,約請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李朝卿,曾振炎於收受前開款項,並自該紙袋內抽取一千元作為代為買票之酬勞後,即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將另外三萬一千元轉交予亦具有共同交付賄賂而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且居住南投市內興里第十鄰之 沈清章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由沈清章以每戶一千元之價格向南投市內興里第十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其中二千元作為沈清章代為買票之酬勞,沈清章收取賄款後,即以每戶一千元之價格,陸續向南投市內興里第十鄰具有投票權之 陳得志 、 沈清文 、 廖淑銀 、 曾淑貞 、 鄒明雄 、 沈清華 、 曾燚 、 姚長義 、 石錦妙 、 陳錫源 、 林世岳 、 薛貴香 (均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求賄選,並要求投票予登記四號之南投市長候選人李朝卿,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陳得志、沈清文、廖淑銀、曾淑貞、鄒明雄、沈清華、曾燚、姚長義、石錦妙、陳錫源、林世岳、薛貴香等人明知沈清章所交付者為行求賄選之款項,竟仍分別予以收受,復應允投票予李朝卿。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憲兵隊、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曾振炎、陳得志、沈清文、廖淑銀、曾淑貞、鄒明雄、沈清華、曾燚等人自行提出之現金賄選一千元紙鈔各一張(共九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憲兵隊、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交付金錢予曾振炎,曾振炎在總部只認識伊一人,故而陷害誣告他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曾振炎在憲兵隊所講的並不實在,無證據能力,通聯紀錄中根本無己○○與曾振炎之通話紀錄,另沈清章之供述從未提及被告交付賄款予曾振炎之情形,是其供述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被告測謊結果為負四,洽在不實反應與無不實反應之間,而曾振炎之測謊結果,在邏輯上無法證實所指為被告,均不得做為補強證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原審共同被告曾振炎如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至南投市○○里
○○路○○○巷○○○號沈清章之住處內,囑託沈清章以每戶一千元之價格向南投市內興里第十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其中二千元作為沈清章代為買票之酬勞,沈清章收得該三萬一千元之賄款後,即以每戶一千元之價格,陸續向南投市內興里第十鄰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並要求投票予登記四號之南投市長候選人李朝卿,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此業據沈清章於南投憲兵隊詢問時供述明確(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0號卷第八十四頁);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二十一日晚上曾振炎至其家中交付三萬一千元給他,其中二萬九千元是要買內興里第十鄰等票,大約有二十九戶,每戶一千元,另二千元是給他做酬勞,伊遂於二十一日當天晚上、二十二日早上陸續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姚長義、鄒明雄、陳得志、陳錫源等人,於交錢時並有告訴對方是選市長李朝卿的錢(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八十三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再次偵訊時亦供稱其先前所供為實在(同前二八五號第一七0頁反面);於原審除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外,並供稱:當日晚上是曾振炎敲伊家之門,並跟他說要把錢發給住在這一鄰之鄰居,曾振炎將錢留下後就走人,伊收下錢後拿去發(原審卷第二十頁、九十九頁);證人①石錦妙(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十六反面、一二0頁反面)、②姚長義(同前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九十八頁反面)③鄒明雄(同前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三十頁、一0九頁反面)、④曾淑貞(同前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一一二頁反面)、⑤廖淑銀(同前二八五號卷第四十頁反面、八十五頁正面);⑥曾燚(同前二八五號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九十四頁反面)、⑦沈清華(同前二八五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九十三頁反面)、⑧沈清文(同前二八五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一0四頁反面)、⑨陳得志(同前二八五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一0七頁反面)、⑩陳錫源(前二八五號卷第七十四頁)、⑪薛貴香(同前二八五號卷第八十頁正面、⑫林世岳(同前二八五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復一致於憲兵隊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有收到沈清章交付之一千元無訛;與沈清章供詞所稱互核大致相符,衡情沈清章於交錢時既已明確表示係選市長李朝卿之錢,依其言語動作客觀上已足令人明白該一千元是作為約使投票予李朝卿之對價,被告對於前開證人供詞之證據能力復不為爭執,自足採酌。
㈡次查原審共同被告曾振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在南投憲兵隊偵訊時亦坦
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在沈清章住處,交付三萬一千元予沈清章,並對他說第十鄰要麻煩他一戶一千元,要給他們支持四號李朝卿,他就收起來,他本人給他二千元走路工」「(三萬一千元) 錢阿義 給我的,他叫己○○,錢是同一天給我,約我在新天地餐廳外面,然後他說麻煩一下,他給我多少我沒算,約三萬元左右,他說叫我幫他發李朝卿的,替他支持李朝卿」「他說錢發給內興里十鄰的人」等語(同前二八號卷第一三0頁反面、一三一頁正面);再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五分檢察官又次偵查時,於被告選任之律師在場之情形下與被告對質,曾振炎仍堅稱:被告確實有交付約三萬元之金額拿給伊要為李朝義買票,當天晚上伊即交付表弟沈清章發給 里民 等語(同前二八五號他字卷一八一頁正、反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南投縣刑警隊詢問時又供稱前開所言實在(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卷第二五七頁);核曾振炎前揭供詞所述,均一致指稱被告己○○即為交錢要伊買票之人無訛。被告己○○及曾振炎二人復一致承認其二人於案發前即互相認識,被告並曾要曾振炎載送競選文件,彼此間並無利害衡突(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六頁);是以曾振炎若非確受己○○之託,又何以於案發之初即始終指認被告?㈢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又供稱:伊任職於南投市公所,擔任
市長李朝卿司機已三年多,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滿四年。伊於該屆市長競選中,在李朝卿競選總部內擔任總務內所有金錢出入負責人,記載所有金錢出入,李朝卿先後交付伊六十萬元之費用。伊認識曾振炎,係一般朋友關係,伊曾以競選總部內電話撥打曾振炎0919─006648行動電話,要求 曾某 前來收取郵件及領取寄郵件費用、幫忙寄信,曾振炎使用郵局的客貨兩用車前來收取郵件,寄出後再拿收據向我請款,總計拿了三次收據請款,金額分別是九萬餘元、一萬餘元、七千餘元,伊與曾振炎係一般朋友關係,曾振炎一般稱呼伊為「明義」或「阿義」等語(同前二八五號他卷第九十八),就被告擔任李朝卿競選總部總務一節,核與證人即該總部夜間看守人 謝朝宇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同前二八五號他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自白,被告本身即係李朝卿競選總部經管金錢出入之負責人,再觀之卷附南投市市長候選人「李朝卿競選總部一月十六日全市造勢車隊表」內,曾振炎亦為該車隊成員之一,顯見曾振炎與南投市長候選人李朝卿之關係非淺,己○○既屬南投市長候選人李朝卿之總管金錢出入之人,且因郵件遞送及收費關係,與曾振炎之間有多次之接觸,應無誤認之可能,另曾振炎、己○○均供稱彼二人間並無怨隙,衡以賄選足以破壞選風,復係法律取締之違法行為,曾振炎身為郵務士,又富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依常情論理,若非其與交錢者彼此間已相識並有一定之交情及默契存在,曾振炎斷無輕易收受賄款之理,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由曾振炎雖於原審聲稱交錢給他之人,外貌、聲音與被告很像(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但卻始終無法提出所謂之其他與己○○容貌、聲音很像之究是何人,於本院上訴審又坦言無法確定排除交錢給他之人即為被告己○○(本院上訴審第七十五頁);其於原審所稱己○○因本案被羈押釋放後,在路上遇見伊,二人互談,己○○跟他說不是他,伊事後回想不敢確定就是己○○;於本院上訴審又稱伊本來有點懷疑,與己○○談過之後才知道可能是誤認云云;但被告否認有找過曾振炎及解釋賄選之事(本院上訴審卷七十八頁);由其二人供詞之矛盾不一,益足見其所謂之可能誤認係被告云云,應係事後為圖替被告規避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雖曾振炎於本院前審又辯稱:伊在南投憲兵隊所言是被刑求或恐嚇下所為云云;
然曾振炎於一月二十五日接受憲兵隊時及檢察官偵訊之地點均在南投憲兵隊內,且曾振炎接受憲兵隊詢問之同時間內,檢察官亦在該隊偵訊證人曾淑貞、石錦妙等人(按二八五號他字第一0九、一一二頁、一一六頁、一二0頁檢察官偵訊證人之時間,與同卷一二三頁所載曾振炎接受憲兵隊開始詢問之時間,相互比對可知均在一月二十五日三時二十分前後),依卷內筆錄所載憲兵隊開始訊問之時間係在二十五日上午三時二十分,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三時四十三分,二者時間先後銜接,如曾振炎確有被刑求之情,大可於當場向檢察官陳明,又何以於檢察官同日之偵訊時仍一再指認被告己○○即為交錢給他之人?甚至於二月間南投縣刑警隊詢問時又再次肯認其於前開所言為實在?參以曾振炎自案發迄原審審理始終未提及有何被刑求或脅迫之事,而只泛言當時心理很緊張害怕而已(原審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於本院上訴審固為為刑求之抗辯,但亦自承未就診亦無驗傷(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八頁),空言置辯已難採信,況當時又正值案發,衡情其內心當較少利害衡量,其於二十五日當天供詞之真實性甚高,應足採信。
㈤又查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對被告曾振炎、己○○為測謊鑑定之結果,就曾振炎
部分:Ⅰ當問受測人對於「你拿給沈清章的買票錢是誰給你的?」,經以緊張高點法、沈默回答法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己○○』。Ⅱ曾振炎於測前會談稱,對於其交付沈清章上開買票賄款伊不確定係何人交付給伊部分,經以Bi─Zone區域比對法及沈默回答法,測試分析結果,曾振炎並未完全說實話。另就被告己○○部分,以Bi─Zone區域比對法及沈默回答法,測試分析結果,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Ⅰ「你有沒有拿任何買票錢給曾振炎?答:沒有」、Ⅱ「今年市長選舉你有沒有拿任何買票錢給曾振炎?答:沒有」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一八一五二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頁~八十三頁);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周茜苓 於本院上訴審亦證實:經過專業人員研判,相同量化表的閾值應該都會得到一致之結論,不能說閥值範圍大小能表示準確度的高度,且閾值都會在結論的範圍內,研判結論是否不實並不會有所差異,又伊施測時即已考慮到曾振炎作息睡眠問題,每進行完一個圖譜後,亦有問他是否清楚問題、精神能否集中、並考量到涉案人自然緊張焦慮等情無訛(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六頁);按測謊鑑定,乃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而本案曾振炎前開測謊過程及內容,既經專業人員之解析,並充分考量受測者緊張焦慮及身心狀況等因素,此業據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技士周茜苓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就其證述內容,並未發現就測謊過程有何明顯瑕疵可指,是該鑑定結果自足參酌。
㈥選任辯護人另以:依據曾振炎0919─006648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天,被告並未與曾振炎聯絡等情,查供述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並非法所不許,是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就曾振炎於偵查中雖供稱:錢是己○○給他的,錢是在同一天被告打電話至0919─006648手機, 約伊 在親天地外面見面一節,雖無從自卷附通聯紀錄得到佐證,但證人曾振炎於本院上訴審已證稱伊確有接獲電話,惟係手機或電話已無法記憶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三頁);而本院以被告所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及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 營運處 函查結果復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可查,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投一業字第93CD100010號函一份附卷足參(本院更一卷第三十九頁);而曾振炎除被告是否以手機聯絡伊外出一事無法清楚描繪及證實外,就被告在何地點錢,於取得款項後如何自其中抽一千元作為走路工外,餘款如何於當天晚間即交由沈清章發給十鄰里民,則指述歷歷,參酌前事證,自不能以其一時記憶之失誤即否認曾振炎其餘供詞之真實性。至於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固又傳訊證人丁○○、丙○○、甲○○及乙○○等人,其等並一致證稱被告當天因負責總部裡外,故而忙進忙出,應未離開等語,但查證人丁○○、丙○○、甲○○及乙○○均坦稱當天因 江丙坤 要來,所以當天人的人很多,在下午五、六時左右亦至少有二、三十人之多,證人丁○○又稱被告無固定位置、走來來去,常走過來看看又走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證人丙○○亦稱被告來來去去(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五頁);是在此多人進出往來之場合,證人如何能清楚記憶每人之動向如何?渠等就被告究竟是否一直在競選總部,亦無非單純其個人印象之判斷,據證人丁○○所言新天地餐廳位於李朝卿競選總部後方只有三、四十公尺之距離(本院更一卷第六十頁),被告亦稱不過一、二百公尺之遠而已(本院更一卷第一百頁);是在此近距離加以總部多人進出之情形下,被告抽出短暫時間與曾振炎會面並當場交付裝有現金之信封,即屬容易之事,而證人丁○○、丙○○、甲○○及乙○○等人因被告外出之時間有限,而未及注意或無印象,亦屬當然之事,故不能以其等證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前開交付賄賂以使具有投票權之內興里第十鄰居民陳得志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業據共犯曾振炎供述如前,核與沈清章及證人陳得志等人所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曾振炎、陳得志、沈清文、廖淑銀、曾淑貞、鄒明雄、沈清華、 曾焱 等人提出之千元新台幣紙鈔扣案可資佐證。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及曾振炎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其前開所供,改稱伊不確定拿錢給他之人即為己○○,當時交錢給他之人伊不認識云云,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求賄賂罪,惟被告業已交付賄賂,應係犯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先後修正,但該法第九十條並未在修正之列,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查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己○○交錢給曾振炎時,即要其交給住在內興里十鄰之人,此業據曾振炎供明在卷(同前二八五號他字卷一三一頁正面);而曾振炎並非內興里十鄰之居民,是曾振炎將透過住於內興里十鄰且與之親近之人士代為買票賄選,自已在被告己○○預見之中,乃與曾振炎仍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經曾振炎之手,推由沈清章以每戶一千元之價格,陸續向南投市內興里第十鄰具有投票權之陳得志、沈清文、廖淑銀、曾淑貞、鄒明雄、沈清華、曾焱、姚長義、石錦妙、陳錫源、林世岳、薛貴香等人交付賄賂,而約使陳得志等人投票予登記四號之南投市長候選人李朝卿並為一定之行使,顯見被告除與曾振炎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與沈清章交付賄款予各投票權人之所為,亦有以之共同賄選之間接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沈清章亦有向 姚歧宗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然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姚歧宗於沈清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一千元賄款時,年尚未滿二十歲,依法尚無投票權,所為核與賄選罪係以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行使之犯罪要件不合,應不成立犯罪,就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其姓名、地址如何均無可考,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之人均係內興里十鄰之里民且均有投票權,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不詳姓名之發放對象均為有選舉權之人,自不能單以沈清章自稱有送二十二戶,即率認各該不詳姓名之人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並與被告、沈清章等人間已形成如何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依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認被告就該 姚岐宗 及不詳姓名之人亦有賄選之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審就被告己○○之判決既有前開瑕庛可指,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何犯罪前科,因為人輔選求勝心切,而觸犯刑章,然公平公正之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被告以買票方式助選,足以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犯後未見悔意,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就扣案之被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一千元九張及未扣案之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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