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擄人勒贖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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