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選上更(二)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三二、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賄款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
一、丙○○為第七屆南投縣南投市長候選人 李朝卿 之司機兼競選總部總務,為李朝卿之助選員,其鞏固李朝卿在南投市選舉支持度及拉檯李朝卿競選之聲勢,尋求南投市具有投票權民眾投票支持,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李朝卿競選總部後方之「新天地餐廳」前,邀樁腳乙○○見面,與乙○○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使居住於南投市內興里第十鄰具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予李朝卿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裝有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紙袋交予乙○○,囑咐其向第十鄰居民發放買票,乙○○收受該款離去後,先自該紙袋內抽取一千元作為自己酬勞,再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將另外三萬一千元轉交予亦具有共同交付賄賂而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且居住於南投市內興里第十鄰之 沈清章 ,由沈清章以每戶一千元之價格向該十鄰有投票權之居民買票,沈清章得款後,先抽取二千元作為自己之酬勞,自將餘款二萬九千元,以每戶一千元之價格向第十鄰具有投票權之 陳得志沈清文廖淑銀曾淑貞鄒明雄沈清華曾燚姚長義石錦妙陳錫源林世岳薛貴香 等十二人行求賄選,要求投票予李朝卿,而陳得志等十二人明知沈清章所交付者為行求賄選之款項,竟仍分別予以收受,並應允投票予李朝卿。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乙○○、陳得志、沈清文、廖淑銀、曾淑貞、鄒明雄、沈清華、曾燚等人自行交出之現金賄款一千元紙鈔各一張,共九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憲兵隊、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坦白供承,而同案被告乙○○、沈清章亦對上開時日收取賄款,及將錢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陳得志、沈清文、廖淑銀、曾淑貞、鄒明雄、沈清華、曾燚、姚長義、石錦妙、陳錫源、林世岳、薛貴香等十三人之事實,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得志等十二人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得志等人交付之賄款九千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求賄賂罪,惟被告業已交付賄賂,應係犯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先後修正,但該法第九十條並未在修正之列,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查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丙○○交錢給乙○○時,即要其交給住在內興里十鄰之人,此業據乙○○供明在卷(同前二八五號他字卷一三一頁正面);而乙○○並非內興里十鄰之居民,是乙○○將透過住於內興里十鄰且與之親近之人士代為買票賄選,自已在被告丙○○預見之中,乃與乙○○仍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經乙○○之手,推由沈清章以每戶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向南投市內興里第十鄰具有投票權之陳得志、沈清文、廖淑銀、曾淑貞、鄒明雄、沈清華、 曾焱 、姚長義、石錦妙、陳錫源、林世岳、薛貴香等人交付賄賂,而約使陳得志等人投票予登記四號之南投市長候選人李朝卿並為一定之行使,顯見被告除與乙○○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與沈清章交付賄款予各投票權人之所為,亦有以之共同賄選之間接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且先後向有投票權之陳得志等人為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沈清章亦有向 姚歧宗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然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姚歧宗於沈清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一千元賄款時,年尚未滿二十歲,依法尚無投票權,所為核與賄選罪係以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行使之犯罪要件不合,應不成立犯罪,就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其姓名、地址如何均無可考,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之人均係內興里十鄰之里民且均有投票權,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不詳姓名之發放對象均為有選舉權之人,自不能單以沈清章自稱有送二十二戶,即率認各該不詳姓名之人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並與被告、沈清章等人間已形成如何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依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認被告就該 姚岐宗 及不詳姓名之人亦有賄選之犯行,已有未洽,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旦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抽取一千元、沈清章抽取二千元分別充作代為買票之酬勞,其餘由沈清章以每戶一千元價格交給有投票權之陳得志等十二人收受,即應於陳得志等十二人之投票受賄罪內宣告沒收,乃原判決於本件之罪刑中將該十二人收取之一萬二千元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是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人輔選求勝心切,而觸犯刑章,敗壞選風,但犯後已在本院坦承犯行,又無犯罪前科,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示懲。另賄款三萬二千元,扣除已交付予陳得志等十二人之一萬二千元外,尚餘之二萬元應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欣安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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