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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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渠又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卅分許,駕駛渠所有之四輪拼裝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某處,為人載運廢棉被、廢草席、廢家具、廢電線、廢皮箱、廢皮包、塑膠袋、衣服、木柴、磚塊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旋於同日十七時許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鄉○○村○○路○○○巷五一一之一號旁乙○○所有土地之空地上傾到、棄置,適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拼裝車一輛。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記錄一份、警方查獲時攝得之現場相片十二幀,及扣案之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一輛可資佐證。按拆除建築物之模板、塑膠、磚塊、混凝土塊、污泥等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被告駕駛拼裝車載運廢棄物擬至屏東縣○○鄉○○村○○路○○○巷五一一之一號旁空地傾倒,顯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証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難謂無違法之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消除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為謀生賺取微利,致犯刑章,且處理為一般廢棄物數量僅一車,危害環境衛生尚屬輕微,法重情輕,若科處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卅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即有認定事實違誤之失,自有未合。㈡被告僅受僱一次代人載運上述廢棄物傾倒於乙○○之土地上,其代價為一千元,此觀其警訊所供:清除廢棄物收取費用為一千元,以現金交易等語自明(見警卷第四頁正面)。而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被告以每車0千元之代價,受僱為人多次載運上述廢棄物,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誤,亦有未合。㈢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卅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四輪拼裝車至屏東縣○○鄉○○村○○路某處載運上述廢棄物,於同日十七時許,載○○○鄉○○村○○路廿五巷五一一之一號旁空地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何時至東勢村加應路某處載運廢棄物,未詳細載明。且對於被警查獲之時間則誤載為「同日十七分許」,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鄉○○村○○路廿五巷五一一之一號」旁空地,亦誤載為「四維路廿五巷五一一一之一號」旁空地,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情節非重,犯罪所得無多,且事後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與乙○○達成和解,取得其宥恕,有乙○○出具之聲明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乃一般建築、運輸常用之機具,為日常被告載運砂石之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僅載運廢棄物一次,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若遽以宣告沒收,尚與比例原則不符,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為賺錢臨時起意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黃建榮
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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