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一)以及刑事再審之聲請狀(二)所載(如附件)。
二、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以㈠原審認定事實有誤;㈡原審未傳訊證人 蘇仁傑 ;㈢聲請人係因蘇仁傑書立贈送被告房屋一棟之切結書,並給付被告一張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本票,受其利誘始出面替其頂罪,此為確實之新證據,並請求傳喚證人 潘宏盛 、 黃國政 、 李文智 、 李文耀 等人;㈣被害人等七人在警訊中之供述,對於行兇之人描述等亦互有歧異,亦未與 朱東山 、 朱東喜 、 胡希榮 等人對質;㈤原審判決僅憑憶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顯與最高法院之判例有違,又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既不調查亦未斟酌,顯然適用法則不當並請求傳喚證人朱東山、朱東喜、胡希榮,被害人 蕭新墾 、 李傳民 、 王銘祥 、蕭 陳金鳳 、 楊淑惠 、 王文洲 、 林獻文 、蘇仁傑等人;㈥共同被告朱東喜、朱東山、胡希榮之陳述與原判決完全不同;原審判決從形式上觀察確有違法情形;云云,並提出朱東喜之自白書一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查本件原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罪,係依憑聲請人及其強盜部分之共犯即胡希榮、朱東喜、朱東山等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暨其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部分供述;被害人蕭新墾、李傳民、王銘祥、蕭陳金鳳、楊淑惠、王文洲、林獻文等人之指訴。並參酌聲請人及其他共犯等強劫所得之被害人之證件、行動電話、皮包、信用卡、提款卡及其犯罪時使用之頭套內衣、鞋子等物,經聲請人及共犯胡希榮於犯案後共同持往高雄縣燕巢鄉會山墓園燒燬,嗣由聲請人帶同警方辦案人員前往該墓園拍攝之剩餘灰燼照片,及聲請人分得之贓物女用鍊錶、金手鍊之照片各一張,暨卷附之被害人蕭新墾之驗傷診斷書、贓物領據各一紙,及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支槍之一枝、鐮刀一把、手套一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㈣、㈤、㈥部分,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亦已經本院原判決以:「被告甲○○策劃本件犯行,固有教訓被害人蕭新墾之成分存在,惟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顯然亦屬其等計劃中之一環,至為灼然。至於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蘇仁傑,欲證明案發時與蘇仁傑一同打麻將,是本案是 蘇某 打完麻將後前往強盜,伊貪圖蘇某給予報酬房屋一棟,因而頂罪云云,但查蘇仁傑行蹤不明,且甲○○豈會於未取得房屋報酬即貿然前往頂罪,況且其餘被告亦供稱是甲○○計劃,已如前述,故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自無庸再傳拘蘇仁傑必要。」等情,認其所辯不實,予以說明詳盡。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所稱之切結書、本票等證物(且縱有上開證物,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