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5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7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0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行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第710號、第182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103年度偵字第40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行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外,餘均累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壹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零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行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偽證、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至⑥之罪刑復經本院同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9年7月13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7月12日(除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以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13)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1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25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或於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 廖英忠 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同前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行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英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魏行之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混合摻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就施用海洛因部分,顯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視之屬接續而為之一行為,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以抽菸之途施用海洛因之際,既並混摻大麻而同時施用,當屬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①偽證、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
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至⑥之罪刑復經本院同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9年7月13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7月12日,旋自翌(13)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
1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
2年6月25日方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中之102年4月17日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案提起公訴,現仍在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因之,倘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1年7月19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1年7月12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或須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除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以外之其餘十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十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且身殘心障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起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另其於本案施用毒品前之
5年內,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10公克,驗餘毛重0.0979公克),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屬被告所有,為分別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一│102年8月10日凌│以將第二級甲基│嗣於102年8月12日│魏行之施用第二級││︵│晨2時許,在台北│安非他命置於玻│下午1時40分,在左│毒品,累犯,處有││102│市○○區○○○路│璃球內燒烤吸食│址網咖為警查獲。經│期徒刑陸月,如易││年│519巷某友人住處│之方式,施用第│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科罰金,以新臺幣││度│內。│二級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壹仟元折算壹日。││審││命1次。│、可待因、甲基安非│││訴├────────┼───────┤他命、安非他命之陽├────────┤│字│102年8月12日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性反應,始得知上情│魏行之施用第一級││第│午11時許,在桃園│海洛因摻生理食│。│毒品,累犯,處有││2012│縣平鎮市○○路50│鹽水稀釋後,再││期徒刑柒月。││號│1號之「遊戲部落│以針筒注射至體││││︶│格」網咖內。│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證│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據│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二│102年10月12日晚│拾獲 鄭金明 所有│嗣於102年11月23日│魏行之犯侵占離本││︵│間9時許,在桃園│惟交由廖英忠使│晚間11時50分許,為│人持有物罪,處罰││103│縣中壢市○○路49│用,先遭他人竊│警在桃園縣桃園市介│金新台幣陸仟元,││年│號2、3樓樓梯間│走後復經竊賊將│壽路523巷43號旁尋│如易服勞役,以新││度│。│之棄置於左址之│獲該輛失竊汽車,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審││車牌號碼0000-0│而循線查知上情。│日。││易││8號自用小客車││││字││鑰匙1支,竟意││││第││圖為自己不法所││││842││有,基於侵占之││││號││犯意,予以侵占││││︶││入己。││││├────────┼───────┤├────────┤││102年11月19日下│意圖自己不法所││魏行之犯竊盜罪,│││午3時許,在桃園│有,持上開拾獲││累犯,處有期徒刑│││縣中壢市○○路49│之汽車鑰匙,在││陸月,如易科罰金│││號儷宴餐廳內之停│左揭停車場,竊││,以新臺幣壹仟元│││車場。│取鄭金明所有惟││折算壹日。││││交由 廖忠英 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證│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扣│││據│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鑰匙照片1張。│├──┼─┴──────┬───────┬─────────┬────────┤│三│於102年12月17日│以將第一級毒品│嗣同日晚間9時5分│魏行之施用第一級││︵│下午5時許,在桃│海洛因摻生理食│,在桃園市○○路與│毒品,累犯,處有││103│園縣八德市友人住│鹽水稀釋後,再│國道2號福林路高架│期徒刑柒月,扣案││年│處內。│以針筒注射至體│橋下為警查獲,並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度││內之方式,施用│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收。││審││第一級毒品海洛│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訴││因1次。│筒1支。經警將之帶│││字├────────┼───────┤回採集尿液檢驗,結├────────┤│第│於102年12月17日│以將第二級甲基│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魏行之施用第二級││478│下午5時許,在上│安非他命置於玻│、甲基安非他命、安│毒品,累犯,處有││號│址友人住處內。│璃球內燒烤吸食│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期徒刑陸月,如易││︶││之方式,施用第│始得知上情。│科罰金,以新臺幣││││二級甲基安非他││壹仟元折算壹日。││││命1次。││││├─┬──────┴───────┴─────────┴────────┤││證│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據、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②查獲照片5張。││││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四│於103年1月3日│以將第一級毒品│嗣同日凌晨4時30分│魏行之施用第一級││︵│凌晨1時許,在桃│海洛因摻生理食│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毒品,累犯,處有││103│園縣平鎮市廣仁公│鹽水稀釋後,再│廣仁公園旁遭警方盤│期徒刑柒月。││年│園附近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至體│查,因其係警方之列│││度│內。│內之方式,施用│管毒品人口,為警經│││審││第一級毒品海洛│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訴││因1次。│後,結果呈嗎啡、可│││字├────────┼───────┤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第│於103年1月3日│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魏行之施用第二級││355│凌晨1時許,在上│安非他命置於玻│,始悉上情。│毒品,累犯,處有││號│址友人住處內。│璃球內燒烤吸食││期徒刑陸月,如易││︶││之方式,施用第││科罰金,以新臺幣││││二級甲基安非他││壹仟元折算壹日。││││命1次。││││├─┬──────┴───────┴─────────┴────────┤││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據│集送驗紀錄表。│├──┼─┴──────┬───────┬─────────┬────────┤│五│於103年1月6日│以將第一級毒品│嗣同日凌晨零時40分│魏行之施用第一級││︵│凌晨零時20分許,│海洛因摻生理食│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毒品,累犯,處有││103│在桃園縣桃園市介│鹽水稀釋後,再│介壽路與福林路口為│期徒刑柒月,扣案││年│壽路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至體│警查獲,並扣得其所│驗餘之第一級毒品││度││內之方式,施用│有且用剩之海洛因1│海洛因壹包(含包││審││第一級毒品海洛│包(含包裝袋1個,│裝袋壹個,原毛重││訴││因1次。│原毛重0.10公克,驗│零點壹零公克,驗││字│││餘毛重0.0979公克)│餘毛重零點零玖柒││第│││,後經警將之帶回採│玖公克)沒收銷燬││371│││集尿液送驗,結果確│。││號│││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證│①扣案之海洛因1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據│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1張。││││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六│於103年2月27日│先以將第一級毒│嗣103年2月27日上│魏行之施用第一級││︵│上午10時許,在新│品海洛因摻生理│午11時35分許(起訴│毒品,累犯,處有││103│竹市○區○○路2│食鹽水稀釋後,│書誤載為102年2月│期徒刑捌月,扣案││年│段502號「左岸假│以針筒注射至體│27日應予更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度│期旅店」606號房│內之方式,施用│為警在左址之左岸假│收。││審│內│第一級毒品海洛│期旅店606號房查獲│││訴││因,再以將第一│,並扣得其所有供本│││字││級毒品海洛因及│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第││第二級毒品大麻│注射針筒1支。後經│││906││混合摻入香菸,│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號││而以抽菸之方式│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接續施用第一級│、可待因、甲基安非│││││毒品海洛因1次│他命、安非他命、大│││││,同時並施用第│麻代謝物類之陽性反│││││二級毒品大麻1│應,始查知上情。│││││次。││││├────────┼───────┤├────────┤││於103年2月27日│以將第二級甲基││魏行之施用第二級│││上午10時許,在上│安非他命置於玻││毒品,累犯,處有│││址「左岸假期旅店│璃球內燒烤吸食││期徒刑陸月,如易│││」606號房內│之方式,施用第││科罰金,以新臺幣││││二級甲基安非他││壹仟元折算壹日。││││命1次。││││├─┬──────┴───────┴─────────┴────────┤││證│①扣案注射針筒1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