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賢
戴昇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周宗賢告訴戴昇安傷害案件,及戴昇安告訴周宗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周宗賢、戴昇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周宗賢對戴昇安撤回告訴,戴昇安亦對周宗賢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4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