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宣宇
林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宣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竊取鐵管部分,補充「所得由施宣宇分得8000元,林振輝則分得2000元」。
2.「再由林振輝將維閣公司二廠區內之鋼製鋸片10梱綑綁後,由施宣宇操作廠區內之天車,將前揭物品掉掛至上開大貨車上而且竊取得手,後施宣宇、林振輝將之以7萬元之價格變賣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之大興資源回收場」部分,更正並補充為「再由林振輝將維閣公司二廠區內之鋼製鋸片綑綁後,由施宣宇操作廠區內之天車,將前揭物品掉掛至上開大貨車上,而接續二次竊取廠區內之鋼製鋸片共10綑得手後,施宣宇、林振輝將之以7萬元之價格變賣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之大興資源回收場,所得由施宣宇分得65000元,林振輝則分得5000元」。
㈡證據:廢棄物資回收切結書1張更正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張,現場照片更正為大貨車照片。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施宣宇、林振輝2人於同日係分二次至
廠區內竊得共計10綑之鋼製鋸片,亦係分二次載運至大興資源回收場後一併變賣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證人 謝文山 分別供證明確,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該大貨車於同日23時6分許離去時,所載運之鋼製鋸片數量為5綑,是被告2人就行竊鋼製鋸片犯行部分,應係承一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先後二次進入同一廠區行竊後旋即一併變賣所得贓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竊取鋼製鋸片犯行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犯行不法取財,殊不足取,迄今尚未能填補被害人因此所受非微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施宣宇於本案係屬倡議者之共犯地位、被告2人各次所得利益均有別、其等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施宣宇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林振輝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55號被告施宣宇
林振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宣宇、林振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⑴民國104年6月5日17時許,由施宣宇駕駛東泰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搭載林振輝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區(下稱維閣公司二廠),再由林振輝將維閣公司二廠區內之圓柱型鐵管3支綑綁後,由施宣宇操作貨車上之吊車,將前揭物品吊掛至上開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後施宣宇、林振輝將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變賣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之大興資源回收場。⑵於翌日即104年6月6日23時許,由施宣宇駕駛東泰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搭載林振輝前往維閣公司二廠,因該時廠區鐵門深鎖,故由施宣宇先翻牆進入廠區內,將鐵門開啟後,駕駛上開大貨車進入廠區,再由林振輝將維閣公司二廠區內之鋼製鋸片10梱綑綁後,由施宣宇操作廠區內之天車,將前揭物品掉掛至上開大貨車上而且竊取得手,後施宣宇、林振輝將之以7萬元之價格變賣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之大興資源回收場。嗣因維閣公司員工 陳大展 、 維青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宣宇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林振輝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大展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任職之維閣公司二│││證述│廠內有圓柱型鐵管3支、鋼││││製鋸片10梱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維閣公司員工維│目睹被告二人有為前揭犯罪│││青於警詢時之證述│事實欄一、⑵之事實。│├──┼──────────┼────────────┤│5│證人即大興資源回收場│被告二人有將竊得之圓柱型│││負責人謝文山於警詢時│鐵管3支、鋼製鋸片10梱攜│││之證述、廢棄物資回收│至大興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切結書1張│實。│├──┼──────────┼────────────┤│6│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被告二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AE-675號大貨車至維閣公│││各1份│司二廠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宣宇、林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二人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