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自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7號及104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耿自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耿自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7)日晚間6時38分許,耿自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96.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耿自國同意受搜索後,員警於同(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耿自國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警方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耿自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4頁及第27頁),且被告於104年7月7日下午10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可證,且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30頁及第31頁),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3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丙案,被告於102年5月1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且其曾因毒品案件多次進出司法及矯治機關,卻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復觀諸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乃係因毒品成癮,欲有心情不佳,即以毒品作為暫時麻痺或放鬆之方式,然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僅有短暫效果(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被告實應堅定其心志,痛定思痛,徹底戒除毒癮,避免自己因毒品案件,反覆進出矯治機關;並兼衡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未婚、從事建築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8百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及第31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與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施用購入毒品及分裝本件施用毒品時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7頁背面),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驗餘淨重0.1469公克)│檢驗中心104年7│├───┼──────────────┤月30日慈大藥自第││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號函所│││(驗餘淨重0.1731公克)│附之鑑定書編號14│├───┼──────────────┤至17(偵卷第31頁││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58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54公克)││├───┼──────────────┼────────┤│五│吸食器1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六│玻璃球1支│表(警卷第16頁)│├───┼──────────────┤││七│玻璃球1支││├───┼──────────────┤││八│分裝勺1支││├───┼──────────────┤││九│電子磅秤1台││├───┼──────────────┤││十│分裝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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