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慧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慧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6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本院於98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9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1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