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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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壹個、紅色印泥貳個、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空白識別證壹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民之識別證壹枚、黑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手機充電器壹個、「 陳文凱 」橡皮章壹個及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壹枚、黑色手提包壹個、紅色印泥貳個、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空白識別證壹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民之識別證壹枚、黑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手機充電器壹個、「陳文凱」橡皮章壹個及照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 許忠祐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楊書誠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何 東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陳琮豪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胖子」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詐欺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假借配合辦案之需,要求民眾提領款項交付,俟有民眾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時,即由集團成員偽造相關公文書及證件,並以3人1組,前往與該民眾約定之交款地點,由其中1人負責接收偽造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傳遞,1人出面或持偽造之公文書及證件,或以口頭表示為執行人員、書記官或檢察官,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受詐欺民眾收取款項,另1人則負責把風,以此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該3人事後則可分得依詐欺款項計算之款項。林子揚竟仍與之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偽造公務員識別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 廖國 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林子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廖國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警察分局99年9月21日警羅偵字第0993108543號刑案偵查卷第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警察分局100年3月11日警羅偵字第1003102090號刑案偵查卷第88頁至第9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55號卷第81、82頁)及同案被告許忠祐、 何東翰 、楊書誠、陳琮豪於警、偵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是以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負責指示及聯絡車手即同案被告楊書誠等人出面取款、駕駛把風等事項,顯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依彼等犯罪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並製作相關之偽造公文書與證明,連同被害人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楊書誠等人前往約定之地點,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再交予負責與之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可依詐得金額分得按不同比例計算之款項,核其亦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故其縱然僅與詐欺集團中之部分共犯有所聯繫,並參與部分階段之犯罪行為,而有指揮監督程度之差異,仍屬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自應於前述合同意思範圍內,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亦均屬之。刑法第218條犯罪之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仍構成犯罪。另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及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收據,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單位,然其內容既涉及犯罪偵查業務,且一般人非熟知檢察體系之組織,無從分辨該等單位究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三,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部分,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以上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2條之偽造特許證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以上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謀正途,反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被害人欠缺對於公務機關作業程序之認識,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印及公文書、特許證,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甚鉅,造成被害人巨大財物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各1紙,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害人廖國淐,已為廖國淐所有之物,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紅色印泥2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空白識別證1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民之識別證1枚、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手機充電器1個、「陳文凱」橡皮章1個及照片1張,分別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並供詐騙或預備供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犯罪行為││號│││├─┼───────┼─────────────────┤│1│林子揚、許忠祐│左列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9月16日9時許│││、陳琮豪及不詳│冒充公務員「健保局吳小姐」、「刑警│││姓名年籍綽號「│隊李隊長」致電予住在宜蘭縣羅東鎮之│││胖子」等成年人│廖國淐,訛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涉嫌│││所屬之詐欺集團│非法吸金等語,又冒充公務人員「 林秋 ││││田檢察官」,向廖國淐稱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2萬元,致使廖國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提領現││││金51萬元,與假冒「 林秋田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在其宜蘭縣羅東鎮站前││││南路159巷1之1號住處附近巷口付款,││││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地檢署專員││││」至該處赴約,並與廖國淐返回其前揭││││住處,交付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張(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廖國淐,而向廖國││││淐詐取現金51萬元,得手後隨離去。│├─┼───────┼─────────────────┤│2│林子揚、許忠祐│左列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9月20日上午9│││、陳琮豪、楊書│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僭稱「林秋│││誠、何東翰及不│田檢察官」致電廖國淐,表示廖國淐因│││詳姓名年籍綽號│涉及健保卡冒用案件,須繳納保證金30│││「胖子」等成年│萬元,並指示廖國淐於翌日等候通知,│││人所屬之詐欺集│廖國淐亦誤信其說詞而予允諾。該詐欺│││團│集團成員見廖國淐誤信為真正,乃指示││││林子揚找人出面收取款項, 林子楊 即於││││同日(20日)通知許忠祐找人出面向廖││││國淐詐取款項,並由許忠祐聯絡何東翰││││,再依序由何東翰通知楊書誠、楊書誠││││通知陳琮豪,彼等因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1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廖國淐,與││││之相約在宜蘭縣○○鎮○○○路社區活││││動中心旁之公園交付款項,楊書誠、何││││東翰及陳琮豪在99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琮豪冒││││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中倫 ││││專員」,依「林秋田檢察官」指示欲向││││廖國淐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函文及收││││據予廖國淐而行使之。然因廖國淐於99││││年9月20日與詐欺集團人員約定後,復││││與其妻討論此事後,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陳琮豪,致未得手││││,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何││││東翰、楊書誠二人見狀隨即逃離現場。│└─┴───────┴─────────────────┘附表二: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2│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紅色印泥2個、「│││陳文凱」橡皮章1個及照片1張,與該詐騙集團事先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空白識別證1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民之識別證1枚)、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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