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己○○被訴妨害自由、盜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人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原係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因藝品商丁○○積欠伊六十萬元未還,丙○○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夥同乙○○、己○○、戊○○、甲○○,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口二十五巷口,將丁○○強押至永豐街一百號某茶行內強行索債未果,隨後再將其押往由乙○○開設位於板橋市○○路「鐵工廠PUB」內,乙○○先出手掌摑丁○○,必稱:「你面相很難看」,再以茶水潑之;繼而由己○○、戊○○、甲○○出手毆擊丁○○,並將丁○○之手掌按於電磁爐上,造成其手掌紅腫、生水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凌辱丁○○。再由己○○等人以衣服套住丁○○頭部,將之押入車內,以手銬銬於車椅手把上,隨即載往土城山區某處所不詳之屋內,經逼問丁○○後知悉其藏放古董及藝品之地點,乙○○等遂協議由其中二人看守丁○○,己○○、戊○○、甲○○、丙○○則夥同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分乘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前往板橋市○○街廿五巷三號,入內後,丙○○、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庚○○圍住並嚇令不得妄動,恃眾強使店員庚○○無法抗拒,任由丙○○等人強搬取價值達一百餘萬元之珠寶、茶壺、玉器、古董、藝品等物。該等物品,運至丙○○所開設之上品茶行內。己○○等人隨即至土城山上逼迫丁○○簽立向丙○○借款二百萬元,同意以古董、藝品等值抵押二百萬元之字據,始將丁○○釋回。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被告己○○另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本院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土戶字第0九一000七九五一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予以論罪科,未見斟酌及此,尚有未當。應由本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改為被告己○○此部分(被訴妨害自由、盜匪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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