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並無召組互助會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製作以丙○○○為會首,虛列會員姓名,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互助會單,並邀甲○○、丁○參加,甲○○、丁○不疑有他,甲○○同意參加二會,丁○同意參加一會,丙○○○乃按月佯稱其他會員得標,向甲○○、丁○收取會款,丁○共交付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甲○○共交付八十五萬元,共計詐取會款約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丙○○○再製作以「 陳連 」名義為會首,及虛列會員姓名,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單,使丁○、甲○○陷於錯誤,甲○○同意參加二會,丁○同意參加一會,丙○○○亦按月向丁○、甲○○佯稱,其他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丁○共交付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甲○○共交付二十八萬元,合計共詐得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丙○○○逃匿無蹤,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虛捏會員向告訴人甲○○、丁○二人收取金錢,惟辯稱:伊沒有要騙他們,伊以為有能力還他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指訴歷歷,又證人 吳真芳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參加以陳連為會首之互助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二0號卷第五頁反面);足認被告丙○○○有虛捏互助會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自始即知並無互助會招組之事實,仍按月向告訴人收取互助會款,且事後逃逸無蹤,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款項,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並無召組互助會,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其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告訴人甲○○及丁○,因認被告乙○○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公訴人指訴犯行,辯稱:伊不知其妻虛列會員招組互助會,伊只知道她有在跟會等語。經查:告訴人甲○○自承:丙○○○招會時,被告乙○○並不在場,乙○○沒有主動向其收會錢,是丙○○○沒有來收錢,伊主動將會款拿給乙○○等語;告訴人丁○亦自承:招會時乙○○並不在場,伊都把會錢交給丙○○○,並沒有交給乙○○等語,依告訴人二人所陳,被告乙○○並無出面招組互助會,且被告丙○○○招會時,被告乙○○均不在場,被告乙○○雖有代收過會錢,惟係由告訴人主動請其轉交,則難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丙○○○亦堅稱其夫對於虛捏會員一情並不知情,亦難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先生,即推論被告乙○○與被告丙○○○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乙○○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有關乙○○、丙○○○夫婦之職業、生活情形、賺錢能力、資產運用、是否同財共居等可以進一步推知乙○○、丙○○○夫婦經濟能力及乙○○是否確實對伊之家庭理財狀況全不過問等關鍵問題,另丙○○○所為之供述係為夫脫免罪責,原審未查究被告夫妻關係是否融洽,乙○○難謂不知丙○○○之虛列會員招會之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丁○既已證稱被告丙○○○招會時,被告乙○○並不在場,被告乙○○亦未主動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會款,可見被告乙○○確未參與被告丙○○○所招之互助會,至公訴人所質疑上述各點,仍難據為認定被告乙○○有招會詐欺之直接證據,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高明哲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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