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甲○○曾有公共危險、侵占、詐欺等前科,其中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及民生西路卡拉OK店等地飲酒後,已達於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EP-二○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甲○○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中山北路與民權西路口欲左轉民權西路時,不慎與乙○○所騎乘之BAK-二五七號機車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竟即駕車逃逸。適駕車行經該處之 蔡明祥李坤益 目擊事禍,記下甲○○車號,報警前來處理。嗣因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返回肇事地點時,為在場員警查獲,經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九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酒後駕駛EP-二○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中山北路與民權西路口,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不知撞及他人,始駕車離去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駕車行經中山北路及民權西路路口欲左轉民權西路時,不慎與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並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而目擊證人蔡明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在被害人後方沿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口,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車左轉彎時,被告所駕計程車右側與被害人機車車頭部分發生擦撞,我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後來我們在做筆錄時,被告所駕計程車又開回該處,後來警察就將被告攔檢下來。」(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另同為目擊證人之李坤益亦於偵查中結稱:「當天在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我開車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民權東路口要左轉民權西路,在我後方突然有一輛計程車速度很快,而在近民權西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當時被害人是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計程車在民權西路上距離上開路口五十公尺處有停頓三至五秒鐘後,即加速逃逸。後來我們又回到上開路口與蔡明祥暨警員等人在談話,而約隔事故發生後三十分至一小時,該部計程車又繞回事故地點,並在民權西路、中山北路口暫停約三秒,就被我們發現,他即立刻逃逸,當時他由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右轉中山北路,接著處理員警就去。」(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按證人李坤益、蔡明祥與被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復無怨隙,僅因偶然路過該處,目睹車禍經過,所稱被告肇事逃逸,自屬可信。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當天知道發生事故。我知道有擦撞到人等語。另證人李坤益亦證稱:發生撞擊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響。則被告既明知擦撞被害人機車,並已發出巨大聲響,自當知悉駕車肇事使被害人受傷,被告辯稱不知撞擊被害人,顯非屬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查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侵占、詐欺等前科,其中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同時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查被告犯後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構成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輕刑,本院無從減輕其刑,被告復與緩刑要件不合,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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