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尚緣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緣房屋公司)之開發經紀人,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負責開發案源,接受客戶委託房屋出售及契約之簽訂,並與客戶簽妥房屋委託銷售合約書後將相關文件交回尚緣房屋。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與 莊自強 之母親 葉瑞榕 就莊自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簽訂專任銷售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嗣後因莊自強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右揭房地私自出售予第三人,且未告知尚緣房屋,為此尚緣房屋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依民法上給付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莊自強給付居間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元。由該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八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受理審理,甲○○明知上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約定該房屋係由尚緣房屋獨家銷售客戶所委託出售之房地,在委託期間,客戶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以其他方式出售,若就契約內容有所變更,均應以書面為之並經尚緣房屋之負責人乙○○認可後簽名、蓋章始生效力,甲○○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在該院竹北簡易庭就該給付居間報酬案件言詞辯論時,供前具結而否認曾允諾葉瑞榕若不同意上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可以取消,葉瑞榕亦未當面撕毀上開契約書等情,嗣又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該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稱:「當時因為他們(指莊自強與葉瑞榕)很急要賣房子,但當時我與他媽媽(指葉瑞榕)談,也是與他媽媽簽的合約,但之後他(指莊自強)說他不要給我們(指尚緣房屋)賣,因為三個月的時間太長,且簽了約之後我們不能賣,經協商之後,我口頭上有與主管(指乙○○)報告說,我們幫他賣,他們自己也可以賣,但如果公司賣了他願意給付我們報酬。之後他媽媽確實有來找我,且在公司外面把契約撕掉。‧‧‧」等前後迥異而不利於尚緣房屋之陳述。
二、案經尚緣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為虛偽陳述,辯稱:伊覺得整件事情是連在一起的,只是伊分兩次陳述,並沒有作偽證,在開庭時所為之陳述都是事實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尚緣房屋公司負責人乙○○指訴歷歷,且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八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證言前,法官已命其具結,有該期日之證人結文一份附卷可稽,其竟仍於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與之前為相反之證詞。觀乎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供稱:我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是假的,而於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才是真的,我是迫於無奈,是尚緣房屋叫我這麼做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既於陳稱其何時所為之證詞是真的,何時所為之證詞是假的,且進一步供承是誰叫他這樣做的,是被告上開證詞顯非因記憶模糊而為迥異之證詞,而係有目的、有意識、刻意的為上開證詞,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虛偽陳述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稱:伊覺得整件事情是連在一起的,只是伊分兩次陳述,並沒有作偽證,在開庭時所為之陳述都是事實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為上開虛偽證詞,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乙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民事案件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未曾允諾被告(即莊自強)不同意委託可以單方撤銷契約,且被告及母親 曾瑞榕 未曾當面撕毀契約書等語,嗣於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當時因為被告很急要賣房子,與被告母親簽約後,被告說不要委託原告(即尚緣房屋公司)銷售,因為三個月時間太長,且簽了約之後被告不能自己賣,經協商之後,乃同意「被告自己也可以賣,但如果原告將房地賣掉了,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報酬」等語,被告甲○○上開前後迥異之證詞,係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經該院竹北簡易庭於判決理由中表示:「甲○○前後所為陳述迥異,其後所稱『同意莊自強自己也可以賣,但如果尚緣房屋將房地賣掉了,莊自強願意給付尚緣房屋報酬』之協議內容,並未記載於本件書面契約內,此項重要內容,若有得到雙方之同意,豈會未記載於書面契約?故尚難僅憑甲○○事後所言,遽認莊自強之抗辯為可採」,該判決顯係認定被告甲○○事後於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為虛偽陳述而不採。從而,被告有無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為虛偽陳述,顯然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甚明。從而被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責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審未察,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偽證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係初次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