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臺北縣○○鄉○○街○段○○巷二十之一號二樓之住處,於八十七年間遭竊賊侵入而被竊電視、音響、吸塵器、錄放影機等物,而懷疑係戊○○所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一、二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附近媽祖廟前,適遇戊○○,甲○○為追討其遭竊之損失,竟與該二名男子基於共同妨害戊○○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其中一名男子下車,走至戊○○旁,以甲○○在戊○○前,另男子在戊○○後,該男子並觸戊○○背部,甲○○另稱:上車等語,以前後夾持之方式強押戊○○上CA─八一三五號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由未下車之另名男子駕駛將車駛入三芝鄉源興居附近之山上。在山上時,甲○○即質問戊○○是否偷其住處音響等物,經戊○○否認,甲○○即以老虎鉗夾戊○○右手拇指及毆打其頭部,致戊○○受有前額挫傷淤紫腫脹、右手背挫傷,併右足趾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戊○○因不堪遭打遂答應賠償甲○○之損失,甲○○便將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交予戊○○,由戊○○撥打予其兄丙○○,惟丙○○並未接聽。嗣甲○○及另二名男子即將戊○○帶回甲○○上址住處,並由甲○○及另名男子坐於戊○○兩側,以監視其行動,甲○○並於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要戊○○致電予戊○○之母丁○○○籌款,於戊○○撥通後,甲○○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丁○○○脅迫稱:戊○○偷其家中電視及音響,現於其手中,要拿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解決等語,經丁○○○以無現款,需待其子丙○○返家解決,及可否降為十萬元等語央求,甲○○同意以十萬元解決及稍後再來電,丁○○○遂急電丙○○返家,於中午一時許,甲○○再基於前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致電丁○○○,並由丁○○○轉予甫返家之丙○○,甲○○再告以上開脅迫之語,經丙○○協商,甲○○同意以六萬元解決,並約於三芝鄉南海加油站前交款,甲○○以此脅迫之方法,使丁○○○及丙○○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丁○○○及丙○○思再與甲○○當面協調,並未籌款而未遂。嗣甲○○等三人即押戊○○至三芝鄉南海加油站,惟未見丁○○○及丙○○,甲○○等三人遂於同日下午二、三時,將戊○○載○○○鄉○○街釋放,戊○○始獲自由。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日在媽祖廟碰到戊○○,且毆打戊○○,嗣並與戊○○返回其上址住處,並與丁○○○、丙○○通過電話,後送戊○○至三芝鄉南海加油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只有其一人碰到戊○○,並無戊○○所稱之另二名男子。又當天因其在南海加油站大喊抓賊,路人見義勇為方助其毆打戊○○,是其要將戊○○移送警方,戊○○才說要請 渠母 出面解決,渠母聲稱大家是親戚,希望私下解決,才同意以賠錢了事。又會返其上開住處,乃戊○○毒癮發作要施用安非他命,另當天並未至三芝鄉之山上云云,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及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害人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揭傷勢,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
(二)次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雖指稱:在媽祖廟時被告坐駕駛座上稱:押上車再說,由另二男子押其上車等語,於偵查及原審則均稱:被告與一男子押其上車,另一男子則在駕駛座內等語,其所述強押其上車之人雖前後不同,惟其指訴共有三人,一人在車內,二人押其上車之情,則前後一致,自不得以其所稱押上車之人前後不同,而認其指訴為不可採。又就押上車者,戊○○除於警訊中陳稱係另二名男子外,餘均一致稱係被告與另名男子,即經於原審實行交互詰問時,亦如是稱,是應以其後所述為可採。再被害人戊○○就究遭幾人毆打,用何工具毆打,雖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致之處,然查被害人戊○○確遭傷害成傷,此有證人丁○○○、丙○○之證詞及前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亦不諱言有毆打被害人戊○○之情,則被害人戊○○所為前開不一致之供述,或為記憶不全,或為欲渲染被害情節所致,難以此認戊○○所有之證詞即不可採。
(三)再據被告之母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丁○○○及丙○○共至其住處二次,第二次偕戊○○同往,要伊看戊○○之傷勢;第一次來時,丁○○○稱被告與戊○○吵架,被告說戊○○偷電視,丁○○○並說希望念在親戚關係少拿一些,願付六萬元等語,堪認丁○○○於戊○○返回前曾找過乙○○,並與之商討賠款事宜。又查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在上班,嗣因其母丁○○○接獲被告之電話,方急電丙○○,丙○○並請假返家等情,業據證人丁○○○及丙○○證述在卷,查若非被告以戊○○在其手上,要丁○○○拿錢解決,丁○○○何需急電上班中之丙○○返家?而丙○○若非情況緊急,又何需請假返家,並與其母丁○○○趕至三芝鄉南海加油站?於未見被告與戊○○時,又趕往被告之母乙○○處找乙○○?綜上,堪認丁○○○、丙○○二人所述接獲被告電話,被告告以前述脅迫語詞之證言為可採。
(四)再查戊○○與被告等人在山上時,曾電其兄丙○○,然丙○○未接到電話,嗣後丙○○回電,接電者說戊○○要找我,但其已離開,接電者應係被告之友人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五三頁),堪認丙○○依戊○○來電之號碼回電時,接電者非被告,是當時確有他人與被告同行,從而戊○○指訴共有三人強押其上山一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僅其一人,其他為路人云云,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復依前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堪認戊○○當日受傷甚為嚴重,苟戊○○受被告痛毆後,於有機會離開時,衡情應會立即遠離被告,焉有自願再與被告返回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辯稱:戊○○想施用安非他命知其住處有吸食器,故自願至其住處云云,顯悖常情,而無足採,應以戊○○指訴:在山上聯絡不上家人,而遭被告等三人押至其住處,再打電話與其母親聯絡交款事宜,在被告上開住處時,並遭被告等三人控制行動等語,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控制戊○○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以戊○○在其手上,脅迫丁○○○、丙○○籌款,使丁○○○、丙○○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丁○○○、丙○○擬再與被告面商,故未籌款,而未遂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實施,因丁○○○、丙○○擬與之再面商故未籌款之外部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被告係認戊○○竊其家中財物,始要戊○○家人賠款,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電丁○○○、丙○○要其等付款而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故依法變更該起訴法條。被告致電丁○○○、丙○○二人為上開各語,要其等籌款,其時間、場合均密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成立一罪,其一行為使丁○○○、丙○○行無義務之事,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前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自認戊○○竊其物,不思以司法途徑解決,竟私自以剝奪其自由之方式,以達索賠之目的,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剝奪戊○○行動自由之時間、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高明哲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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