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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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 展崧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被告 伍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捌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參照第貳章第22條)、連續保證書(參照第21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14頁背面),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崧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9日邀同被告黃鴻基、伍雪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被告展崧公司於10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得1,295萬元,約定期限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年保證費率百分之1.75按月計付,每期未依約清償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另加付上開利率20%違約金。詎被告展崧公司未依約履行對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第二標」之承攬工程,因此內政部營建署於105年10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賠付被告未履約之契約價金6,475,000元,而原告已於105年5月25日賠付上述款項,並於同日抵銷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因此依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上所約定,被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黃鴻基、伍雪芳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分期償還電腦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政部營建署函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5,946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 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