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東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當庭釋放,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承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有卷內被害人乙○○之證述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前已有同類犯行,又對被害人犯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持續羈押相當時日,並權衡被告之惡性、所造成法益侵害,已有悔意而表明不會再犯,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當庭釋放,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
三、本裁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附表所示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如刑事訴訟於106年6月30日尚未終結,則至106年6月30日止。末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之情形,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 官史華齡 附表┌──┬────────────────┐│編號│內容│├──┼────────────────┤│1│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對乙○○為騷擾行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