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正義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南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於上開路口逕自左轉正義南路,適告訴人 陳景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橋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陳景武告訴被告林正義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存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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