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9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29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294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林旭榕 債務人 黃晴蔚黃佩雯 債務人 黃東隆 債務人 潘荷霖潘惠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晴蔚即黃佩雯前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黃東隆、潘荷霖即潘惠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84,96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晴蔚即黃佩雯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33,101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東隆、潘荷霖即潘惠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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