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 林肇陽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張宇馨 律師被告 姜喻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婚,因工作應酬認識被告,而曾與被告交往,嗣因經原告之妻發覺進而分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未懷有原告之子,仍自民國96年間起,在不詳處所,分別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至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佯稱業於00年0生育原告之子,為扶養原告之子,亟需撫養及教育費用,致原告先後陷於錯誤,依序在96年5月18日、99年1月27日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新化郵局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予被告;96年7月17日、96年8月30日及97年8月13日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各匯款30萬元、40萬元、20萬元予被告;103年7月30日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城工業區郵局匯款15萬元予被告,總額已高達124萬元(10萬元+9萬元+30萬元+40萬元+20萬元+15萬元=124萬元)。嗣原告要求探視兒子,屢遭被告拒絕,至此原告始知受騙。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受詐騙金額1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相關刑事審理時當庭認罪(詳卷附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許欺案件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匯款單6張、簡訊內容及通聯紀錄附卷可佐,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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