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業前於民國
105年5月27日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誠(下稱上訴人)之同居人(同居親屬)收受,嗣於105年6月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