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4號原告 黃恩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愷緹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未具體表明請求移轉之建物及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若干,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通知後亦迄未補正,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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