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 吳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93年2月20日放款,借款期間共3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次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36期,按期於當月定額攤還本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19日還款本金9,385元後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餘額320,785元。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同時台北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5年12月29日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在案,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經原告迭經催討被告清償,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貸款申請書、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放款主檔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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