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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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宏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侵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6之2號的大成龍門社區住宅大樓之B區與C區間,並自3樓樓梯間之公設附屬牆上,先以自備美工刀及老虎鉗,割掉消防水帶,再竊取水帶上的銅製及鋁置消防水轉頭,再逐層往上竊取各樓層樓梯間附屬之消防器材,合計竊得社區公同共有之消防水錨7支、銅線2捆、避雷針1支、消防水轉頭開關12個、銅套2組、水帶頭
15組、擴音器音箱1組、電源供應器1組、天線1組、電信箱鎖頭8個、電信箱接線1捆,得手後先藏放於該大樓之頂樓機房內,準備稍後再運出變賣,便離開現場;嗣該社區大樓之社區總幹事 黃文君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該大樓B區與C區各層樓附屬之消防設備遭竊,並報警處理,待警方到達現場,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適陳威宏返回現場準備運出竊得物品變賣,警方見其行跡可疑,旋上前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遭竊之消防水錨7支、銅線2捆、避雷針1支、消防水轉頭開關12個、銅套2組、水帶頭15組、擴音器音箱1組、電源供應器1組、天線1組、電信箱鎖頭8個、電信箱接線1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黃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可按,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清冊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宏於凌晨2時之夜間侵入上開社區大樓之樓梯間,自屬夜間侵入住宅;又其所攜帶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雖該當2款加重條件,揆諸前揭說明亦僅成立一罪。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於夜間侵入他人社區大樓並竊取社區公有之消防器材,對於他人財產及居家安全已生危害,又一旦社區發生火警,對於社區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亦有重大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值,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損害已為部分減輕;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