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漢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漢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陸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未見思慮警惕,於購得如主文所之毒品後而持有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9.603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49號被告任漢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漢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千葉火鍋附近巷子內,以新台幣8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消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9.60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月9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連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任漢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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