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碧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碧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51號被告蘇碧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碧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於104年3月13日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濟祐宮,見濟祐宮外置有置物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林澤崑 所管領上開置物櫃之鋁門板2片得手,隨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涵洞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碧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澤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