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佳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88號被告沈佳怡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之「買買賣賣」社團內,以帳號「葉依葶」刊登販賣拍立得相機之訊息, 劉郁晞 見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使用暱稱「葉依葶」之沈佳怡議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拍立得相機;同時沈佳怡於露天拍賣網頁見 李宸 瑭刊登之販賣橘子遊戲點數(GASH)拍賣頁面,便以帳號「nico89447」登入,並以假名「 鍾淑嬌 」(其母親姓名)聯繫賣家 李宸瑭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殘影拼起回憶∞」向李宸瑭議價後,約定以2,000元購買2,450點之橘子遊戲點數;劉郁晞則因前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遂依沈佳怡之指示,以其子 劉宇恩 名義申辦之豐原博愛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李宸瑭之 楊梅埔 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李宸瑭收到前開匯款後,沈佳怡旋即告知李宸瑭劉郁晞之匯款帳號後5碼「37647」,李宸瑭誤以為該匯款係由沈佳怡所匯,故核對後即將橘子遊戲點數2,450點存入沈佳怡指定之遊戲帳戶。嗣因劉郁晞未收到拍立得相機,亦聯繫沈佳怡無著,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郁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佳怡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劉郁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證人李宸瑭於警詢中亦指證歷歷;並有露天拍賣結帳明細頁面1紙、LINE對話紀錄2紙、帳戶明細、GASH交易紀錄頁面、天天玩遊戲平台頁面、李宸瑭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宇恩存摺影本各1紙、LINE訊息翻拍相片18張、李宸瑭郵局帳戶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綜合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手法於網路上詐欺他人遊戲點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72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年齡、學經歷及犯罪所得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