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沙簡字第
五二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萬二千零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二十六元 原告提出三百四十元,業已
發還十四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