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協議離婚,並書立離婚協議書,其
中第二條約明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作為子女 陳靖涵 、陳靖
妤之扶養費,詎自八十八年八月起連續十七期共計五十一萬元,除被告給付一萬
三千元外,餘均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四十九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
庭,惟據其所提出之異議狀陳述:其與原告關係非比單純,否認該債務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場否認該書證
之形式真正性,本院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
上開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有按月給付三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今被告除給付一萬三千元外,連續十七期履行該義務。從而,原告於扣除被告已
為給付之一萬三千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七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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