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4號、第416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崇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竊盜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5時5分許,因病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後,前往該醫院住院大樓10樓B區36B病床,利用該處病患 林陳金鸞 在該處休憩之際,徒手竊取林陳金鸞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3個之黑色長型錢包1只及其子 林茂盛 所有之白色帽子1頂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108年11月27日9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李佳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孔上插有內有現金1,000元之紅色零錢包及鑰匙一串,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三)於108年12月2日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宋朝清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該處,即持鑰匙(未扣案)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機車已尋獲並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薛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盛、李佳蓉、宋朝清;證人 陳文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即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係在醫院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故應論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三)罪名及罪數: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於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甲案雖與另案於105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之刑,仍無礙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3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住院期間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竊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0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裝潢,左手車禍沒有辦法使力,後來從事回收,沒有申請殘障手冊,收入不穩定,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2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所竊各該財物:
1.如事實欄一(一)之現金1萬2,300元;如事實欄一(二)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事實欄一(三)之機車1台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錢包、帽子;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零錢包、鑰匙等財物,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工具: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1│事實欄一(一)│薛崇德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薛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薛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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