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立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立芬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連立芬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9時54分前10幾分鐘,於前往OOOOOOOOOOOOOOO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店(下稱頂好長春店)購物途中,在臺北市松山區興安街某處拾獲 鄧淑分 所有、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頂好長春店內,持前揭中信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購買美國甜橙5入(新臺幣【下同】59元)、N.R.履歷鷺巡一等白米及N.R.履歷鷺巡一等糙米共2包(共298元,合計357元),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以無簽名刷卡消費,連立芬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足生損害於鄧淑分、頂好長春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經鄧淑分發覺中信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鄧淑分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59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淑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冒用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
1、22、3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復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所侵占之中信信用卡已經拋棄,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不願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23至24頁),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兼衡上開詐得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中信信用卡所詐得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調解成立,並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4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侵占之中信信用卡,業經被告拋棄,且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已喪失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