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61號原告迦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敏儀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被告存在以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8年度建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契約解除後被告所受有之價金利益,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粗若餐廳設計及裝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5號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粗若餐廳室內設計及裝潢,並約定由訴外人王 俊雄 為代表被告之聯絡人。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於106年3月8日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嗣因理念不合,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將系爭價金全部返還予原告,惟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07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
此外,訴外人 陳冠宏 曾以臉書私訊方式,將上情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紹華及 王俊雄 ,渠等均答應會如數返還系爭價金予原告,但仍未見給付。綜合證人陳冠宏證述以及相關卷證資料,得以證明王俊雄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代表被告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以及承諾會將系爭價金返還,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紹華亦不否認此事,縱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紹華未正面承認系爭契約所有過程運作情事,然其客觀上已有使第三人信以為王俊雄有全權代表被告之情事,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價金之法律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卻未將系爭價金返還予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惟提出答辯書狀略以:兩造固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6年3月8日匯款150萬元,然嗣後係因粗若餐廳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餐廳欲營業之大樓尚未改建,餐廳經營者亦尚未與所有人訂立租約等原因,而未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非被告不繼續履行義務,原告並未就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為舉證,原告所呈陳冠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柯紹華間之臉書私訊紀錄,柯紹華僅表示「要了解一下」、「後續投資金額的部分如何返還,俊雄會和貴公司商議」等語,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及同意返還系爭價金之事實;且系爭契約係於105年12月1日由王俊雄出面與原告簽立,嗣後原告要求解約亦皆僅向王俊雄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為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紹華係至107年1月24日陳冠宏透過臉書私訊予柯紹華並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柯紹華方知悉上開情狀,且系爭契約被告方之簽約代理人係訴外人 郭鎮元 ,亦非王俊雄,故系爭契約簽約代理人並非王俊雄,被告亦無任何「本人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之表見代理情狀,原告更非善意無過失者,故原告主張俱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粗若
餐廳室內設計及裝潢,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合約總價270萬元,如原告能於10
6年3月8日前全額支付,被告則同意合約價金調降為150萬元。
㈡原告已於106年3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㈢被告對於原證一至原證七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由原告依民法第254條合
法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150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由原告依民法第254條合
法解除?⒈查證人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個餐廳是我的計
畫,兩邊都是我的朋友,我們就談了這樣的合作,系爭契約是針對餐廳的裝潢,與合作無關,是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王俊雄說他有代表被告公司,我們付款後一個星期就決定取消合約,我傳訊息給王俊雄,他說會把錢退給原告,因為王俊雄開會會常常消失,我有發現被告不太對勁,我有查一些他的問題,兩造絕對是合意解約,我有line對話紀錄,王俊雄本人也同意解約,他代表被告公司,因為王俊雄一直不退款,柯紹華是負責人,柯紹華說會要求王俊雄退款給我們,這我有line對話紀錄,整個過程中,柯紹華沒有出來否認這筆交易。我有去過被告公司,總經理辦公室是王俊雄,王俊雄有給我名片,名片上王俊雄好像是執行總監之類的」等語
(見本院建字卷第89至93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證人陳冠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柯紹華之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陳冠宏曾經傳送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之存證信函予柯紹華過目,並表明「貴公司的王俊雄一直拖延欠款,希望您可以出面處理一下,就不需要走到訴訟的地步了」等語,柯紹華則回以「收到來信後,我有了解一下這方面的事情,這件事我有要俊雄方面妥善處理,至於後續投資金額的部分如何返還,俊雄會和貴公司商議」、「好的我看本週能不能讓俊雄就返還金額及方式與貴公司商議。造成您的困擾真的很抱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5號第27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王俊雄與原告接洽系爭契約簽訂、解除以及返還系爭價金等事宜,皆未表達否認及反對之意;況被告於108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亦自承兩造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109年1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縱使事先不知悉王俊雄洽訂系爭契約事宜,然事後亦已承認其代理行為,堪認王俊雄與原告洽定系爭契約並商議解除合約及退款等事項,確屬有權代理無疑。原告主張王俊雄受被告授權與原告接洽系爭契約之簽訂、解除及返還系爭價金等事項,洵足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紹華既於前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中表示
「好的我看本週能不能讓俊雄就返還金額及方式與貴公司商議。造成您的困擾真的很抱歉」等語,而王俊雄又於臉書私訊內容中向陳冠宏表示「退款金大概分三期0000000」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5號第30頁),應認兩造業已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方會有後續商議退款事宜,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150萬元,
有無理由?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之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業如前述,且兩造並未就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為特別約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150萬元,自有理由。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於107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確定日期,而被告自承其法定代理人柯紹華係至107年1月24日陳冠宏透過臉書私訊予柯紹華並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方知悉上開情狀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35頁),故本院認應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系爭契約之日(即107年1月24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工程法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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