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輝
徐鵬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9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鵬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以下補充「至高雄市○○區○○○路○○○○○號廢棄回收廠,由陳志輝步行進入該廠房內」,末2行補充更正「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並刪除「變賣獲現共300元」,末行補充「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及犯罪事實
一、㈡第1行補充「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廠,發現該處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廠房內」,末2行以下補充「旋逃離現場分別藏匿於該廠房後方之防火巷、排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陳志輝、徐鵬智,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及被告陳志輝、徐鵬智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輝、徐鵬智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尖嘴鉗各1支,有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既可持該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線,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陳志輝、徐鵬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因其等用油壓剪、尖嘴鉗割斷電線,並徒手將鋁門窗外之鋁管卸下,嗣因 簡順 和發覺其等竊盜犯行,致將著手竊取之電線及鋁管遺留在現場不及搬運離去,自屬未遂無疑。
㈡核被告陳志輝、徐鵬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等就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志輝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經屏東地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志輝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陳志輝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雖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不同,但其於93年間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2.被告徐鵬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鵬智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徐鵬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雖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不同,但其於92、95年間已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3.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有限,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仍屬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事實一、㈡著手竊取之電線及鋁管均發還被害人 陳美惠 人領回,此有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7頁),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生損害稍減,及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手法雷同,時間接近,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2人雖均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鋁梯1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不鏽鋼鐵條4支(共約2,00
0元)之犯罪所得已變賣後均分(見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87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2人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張瑞文 ,又被告2人就不法所得分配狀況尚不明確,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實際竊得之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就被告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竊得任何財物,並無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另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尖嘴鉗各1支,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7頁、審易卷第43頁),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陳志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一、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鵬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個、不鏽鋼鐵條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陳志輝、徐鵬智共同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陳志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一、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鵬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08號、第19353號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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