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邱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8條、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均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ㄧ、被告於民國92年4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97,015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兩造於94年1月訂立代償金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繳金額,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繳納借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借款,尚有本金137,068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兩造於94年2月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每月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本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借款,尚有本金101,813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本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借款人,就上開三筆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896元(計算式:397,015+137,068+101,813=635,896),及其中397,015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37,068元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其中101,813元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