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玉蘭小段九七之五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貸,詎被告乙○○自96年5月2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消費記帳達新台幣(下同)618,585元(內含消費本金436,749元、利息153538元及違約金28,298元),被告乙○○未按期給付,竟於99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玉蘭小段9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丙○○名下,該無償贈與行為已經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不知何以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相關的贈與登記乃因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經過被告乙○○同意後由伊自行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貸,被告乙○○自96年5月2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消費記帳達618,585元(內含消費本金436,749元、利息153538元及違約金28,298元)及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乙○○名下,嗣於99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爭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日以羅地登
(17)字第0990008239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丙○○對此並無爭執,被告乙○○則視同未爭執,堪信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乙○○有前述之債權存在,被告乙○○所有之財產於前述債權成立後即成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若造成該總擔保之財產減少,導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擔保,而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者,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乙○○就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9年2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而依照本院所調閱被告乙○○97、98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知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行為,顯已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故原告行使撤銷權,自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土地原本即為伊所有云云,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已使交易相對人包括原告在內均信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為債權之總擔保,是系爭土地依法即為被告乙○○之財產,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況被告丙○○前述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2月2日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於同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於99年3月2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照系爭土地價值計算,僅有83,070元,依法僅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溢繳部分,嗣後得依法聲請退還)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合計1,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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