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19、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梅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高雄市○○區○○里○○路鹿南巷23號」應補充為「高雄市○○區○○里○○路鹿南巷23號之前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嘉梅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徐俊雄 (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被告曾嘉梅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中庄191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269之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梅前犯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配偶徐俊雄(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9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徐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三門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嘉梅,前往高雄市○○區○○里○○路鹿南巷23號,共同竊取 林玟綺 所有之鋼筋3根約50公斤、鐵板1塊約20公斤,得手後置於前開車輛後行李箱內, 適林玟綺 趕赴現場上前加以查問,徐俊雄與曾嘉梅 仍逕 自駕車駛離現場後,將竊得之物載至屏東縣里港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二)於99年2月16日凌晨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瑞山里大崎頭42號,由徐俊雄進入該屋旁倉庫竊取 陳東源 所有之銅線13箱(20公斤5箱、30公斤8箱),曾嘉梅先在該屋庭院把風,然後與徐俊雄一同將銅線搬運至小貨車上,得手後2人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載至高雄市燕巢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林玟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陳東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曾嘉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徐俊雄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徐兆賢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為憑。前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曾嘉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徐俊雄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曾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嘉梅與共犯徐俊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