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美雲
陳文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美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五福一路」均應更正為「大順三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美雲及陳文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2人於飲酒後,均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成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被告侯美雲及陳文光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為240mg/
dl、330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高達每公升1.2毫克、1.65毫克,顯然皆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侯美雲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件犯行之事實,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罪,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584號被告侯美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78號居高雄市○○區○○街57號2之1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0巷5號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美雲於民國100年4月11日0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陳文光於同日2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52號店內飲酒,至同日3時許飲畢,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20分許,2車行至五福一路與中正一路路口時,均因喝酒後注意力減低而擦撞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同時施以抽血檢驗,分別測得侯美雲、陳文光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40mg/dl、33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1.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美雲、陳文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生化室報告單2紙、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美雲、陳文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