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良發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良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3月13日20時10分許,從欄杆攀爬進入有圍牆之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三路口鐵路地下化工程建築工地內,下手竊取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鍍鋅鋼管(40min※1.2m)6支、鍍鋅鋼管(40min※90cm)1支、電力開關中隔鐵板2面、固定座(水電)1個,正搬運而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良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良發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宗隆 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劉良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劉良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以逾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使牆垣之防盜功能喪失殆盡,行為誠顯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本件被告所欲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惟尚未竊得,所生損害之情節較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