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其雖於偵訊時辯稱:喝酒不會影響伊騎車之控制及判斷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滿身酒氣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經查,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8mg/L,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391號被告李政敏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敏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00年5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不能安全駕駛,為警當場攔停,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