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7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君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0.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經警以台塑生醫檢驗試劑檢驗屬實(見警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告林君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某飯店房間內,及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釣蝦場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同日經警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352號前,見其違規行車,予以攔查,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當場予以逮捕,於同日22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婷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施用毒品器具,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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