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前科部份應更正為「黃一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7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補充「尿液送驗對照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一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黃一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南海埔115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峰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8月不等,於民國10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友人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7日9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 李國瑋 之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拘提黃一峰到案,員警經黃一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峰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採尿同意書、長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