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榮國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榮國前於民國108年5月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8年5月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行駛,而高速公路車速甚快,稍一不慎將釀成重大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甚鉅,益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71號被告鄭榮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居南投縣○○鎮○○路○○號1樓之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國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於同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
(15)日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1瓶多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6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27.7公里處,因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過慢,經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國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