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路」更正為﹒○○○街」,及應將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11至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卻僅因細故,竟對擔任大樓保全人員之告訴人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頭部及臉部受有傷害,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卻訴諸暴力手段,顯見其自我之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漠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03號被告陳俊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民於民國108年5月7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因故與 陳永春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雙腳踹陳永春,並拉陳永春之頭部去撞信箱,致陳永春受有頭部損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在場之 邱秀媛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春、證人邱秀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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