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為廠牌INE-LX2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世德於108年5月25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攤位編號16排8號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並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自車窗伸入車內後拿取之方式,竊得車內 邱平典 所有之華為廠牌INE-LX2行動電話1支【序號:8629****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嗣經邱平典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平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平典之陳述相符,復有刑事案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動電話資料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尚有多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查)、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告訴人已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華為廠牌INE-LX2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0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