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耿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耿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耿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切入機車道」更正為「原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右切入機車道直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前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1年、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1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前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快車道向右切入機車道,致肇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經同意調解後,2次無故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告訴人無端再受累,亦虛耗訴訟資源、態度非佳。併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12號被告 鄭耿中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耿中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下午22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46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切入機車道,致 顏妙珊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適沿同向機車道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頭部安全帽撞及小客車後方,顏妙珊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耿中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顏妙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耿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妙珊之指訴。
㈢、證人 王郁善 之證述
㈣、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自首,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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