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澧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澧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昇澧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仍為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與 羅友聖 前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羅友聖之胞兄 羅立光 則曾具該法同條第4款之旁系姻親關係。楊昇澧另因曾對羅友聖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庭於98年8月28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楊昇澧雖提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家事庭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裁定楊昇澧不得對羅友聖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羅友聖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自強路2段50巷16號之住所300公尺。詎楊昇澧仍未思警惕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內,先於99年8月10日晚間至11日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前往距羅友聖上揭住處300公尺內之六合公園,在門口碑石張貼載述「羅 喬安 、 凱宇 (意指楊昇澧、羅友聖之兩子 楊喬安 、 楊凱宇 )你好:你二人是楊家不肖子孫我楊家不承認是我的孫子,看清楚我是誰,我在地府住四十年的時間了。 羅凱宇 喬安我在等你們喔。鬼門已經開了,7月1日還我命、錢死不瞑目」等文字,及黏有其已逝母親全身照片之告示1張,羅友聖嗣即於同年月11日經鄰人告知得悉前情,以此方式騷擾羅友聖,使之心生不安感受。楊昇澧繼承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復於同年月11日3時30分許,手持兩罐分裝粉末與混水石灰之保特瓶轉至羅友聖住處門外潑灑,藉以騷擾羅友聖令感不快,適羅友聖與其胞兄羅立光透過監視器於家中見狀,羅立光迅即奔出阻止楊昇澧並予制服逮捕,羅友聖則報警前來處理查獲。待至同日上午某時,楊昇澧經警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8
6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後,竟又藉上述違反保護令以為不法侵害羅友聖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得由不特定人進出之該處以「羅凱宇、 羅喬安 討客兄生的,幹」等不堪詞句,辱罵在場之羅友聖足致其人格受損。更因羅立光拿得前開楊昇澧張貼公園之騷擾告示欲作質問,而於同日6時10分許同在厚德派出所內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貼在哪裡,貼在你某的機掰啦」等足以貶抑個人名譽之不雅言詞,對羅立光加以辱罵。
二、案經羅友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羅立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友聖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羅友聖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之見聞陳稱,係屬被告以外者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楊昇澧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該等證言復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 羅友聖斯 時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光、羅友聖、員警 徐偉達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二)本案被告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羅立光、羅友聖、徐偉達所言證據能力,惟提出之質疑,應亦僅為該等證言均係在審判外所為,未經被告予以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
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所提質疑,毋寧係屬誤會,況經本院向其確認有無其他聲請傳喚證人之時,被告亦未提及以上諸人,其既自願放棄本身之反對詰問權,自不得再對前開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予以爭執。
(三)準此,證人羅立光、羅友聖、徐偉達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已獲致程序性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當同可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曾於前開時地出現於告訴人羅友聖住處門外,亦不爭執上述告示所載文字確係由其書寫而成,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與侮辱告訴人羅友聖、羅立光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不曾前往羅友聖住處附近之六合公園,該紙告示絕非伊所黏貼,照片中人伊也不認識,伊因為接到一友人來電,叫伊幫忙查看機車,伊為去找車才走到羅友聖住家附近,伊手上之兩罐保特瓶則是該名友人請託取回之物,會在羅友聖門外灑出,全係因羅立光強行將伊壓制在地之故,至伊在派出所曾為之言語表示,皆僅屬與伊父親間之對話,非針對羅友聖、羅立光而發,伊非但不具故意,所言亦不致貶損其等在社會上之人格與地位評價,應無構成公然侮辱之餘地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友聖於偵查中具結後以:被告於99年8月11日有到伊住處,因為被告之前每次在開庭前都會來伊住處騷擾,而8月12日還有一個庭(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4號被告前另犯之家暴毀損案件)要開,所以前一晚伊們就守在監視器前面,怕被告又來騷擾,到了
3時30分許,伊看見監視器內被告出現並且拿了兩瓶保特瓶,並且在住處門口往地上潑灑瓶內液體,所以伊哥哥羅立光就衝出去,伊也有出去看到羅立光剛好抓住被告及拉扯並且地上有水泥漆。當時被告雖然有戴安全帽,但從身材形體可以確認是他,後來被告在厚德派出所時還有罵伊髒話討客兄,時間是凌晨5、6點時候,被告也有在伊們家附近的六合公園門口石碑上貼告示,這對伊也是騷擾,伊是經鄰居通知知道,前一天還沒有貼等語;及證人羅立光偵訊時以:每次羅友聖要開庭前被告都會來伊們家騷擾,所以伊就守在監視器這邊,到8月11日凌晨3時許,就看到被告拿了東西在伊家門口往地上倒了液體,伊就出去抓住他,當時他手上還拿著油漆罐,他灑倒的就是油漆,伊衝出去時,罩著安全帽的人還在,伊把對方安全帽拔掉就發現是被告,在警局時被告有罵伊說:要那一張(告示)貼在你某(妻子)的機掰等語結證甚詳。
(二)被告原謂與該紙張貼於六合公園之告示無關,惟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請諭本院命其書寫相同字句以供對照之際,業已坦認告示所載文字皆係出自其手,對照被告在偵查中早即自承告示裡面係伊母親之照片此節,雖以上告示張貼當下無人目睹,惟綜以前情,行為之人除被告以外怎會存有其他可能。被告另辯稱是日僅係偶然途經告訴人羅友聖住處門外,手中所持瓶罐則為友人請託代為保管之物,倘此為真,被告先後歷經偵審庭期數次,親將其口中所提友人攜同前來,以釐所辯真偽要無任何困難可言,何必捨此不為,被告空言並非故意前往,卻無任何積極作為解釋所疑,所述自屬無稽。況查,告訴人羅友聖、羅立光明白表示被告當時因另犯家暴毀損案件,於審理之中常有騷擾其等之舉動,99年8月11日正是該案預定審理期日前夕,故而告訴人等特地於家中監視,剛好發現被告潑漆所為,彼等所陳適有本院就被告之前犯該案,於99年8月26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刑事確定判決存卷可佐,凡此俱徵告訴人等在家守候其來有自,絕非刻意等待被告出現故予陷害,且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50巷16號其等住處潑灑油漆,隨即為告訴人羅立光出面制服以待員警前來之前後經過,核亦與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徐偉達之偵查所證:伊8月11日到現場時發現告訴人住處的地上及牆壁有油漆,地上有兩罐裝有油漆的瓶子,被告則被壓制在地上,後來伊也進屋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畫面中的人身形像是被告等語幾無出入,是更足證告訴人等之指訴內容確有所據。
(三)被告另辯稱石灰泥漆潑灑於地,係因告訴人羅立光衝出來將其壓制時不慎翻倒所致,然經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勘驗告訴人等提出之住處門外監視器攝得經過拷貝光碟後,既已確認:畫面中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並且胸前有白色圖案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手持一瓶白色罐子並且朝地面潑灑瓶內之白色液體,行為完畢後,一名身穿白色背心之男子追出,兩人發生拉扯等影像內容,且被告與告訴人羅立光之兩人穿著,依卷附被告斯時就逮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與監視影像中之糾纏二人如出一轍,由是自可認告訴人羅立光係在被告完成潑灑動作後,方出面加以制止,告訴人羅友聖住處鐵捲門上及房外地面,因此廣留石灰泥水之潑濺痕跡,另有偵查卷附之員警拍攝採證照片得為參照,被告就此所辯,實仍同屬無據。
(四)再查,被告經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後,復曾分別當告訴人羅友聖、羅立光之面,大聲辱罵如事實欄所載足損告訴人等名譽之言語此情,亦有告訴人等以拍得之錄影拷貝光碟,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確認之:(MVI_6579檔案)被告於畫面中對鏡頭說羅凱宇、羅喬安...(被告手指鏡頭)討客兄生的,幹;(MVI_6580檔案)被告與不詳之人爭辯,而後被告對該人表示貼在哪裡,貼在妳妻子的機掰啦等被告所言畫面片段堪供佐證,且據證人徐偉達所述,其時與被告爭辯之人正係告訴人羅立光,因告訴人拿了告示前來質問,兩人故生口角,則被告於畫面之中,或係直指錄影方向,或係與掌鏡之人直接爭論,無論何者,自皆與被告所執當時係與其父親私下交談之置辯情節迥然有別,準此,被告在警所之內,此一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進出見聞之公然場合中,竟以如上陳詞惡言以對,一方面譏諷告訴人羅友聖不守婦道,所生兩子均難認歸被告家門,另方面藉謾罵方式,以粗鄙形容女性性器官之用詞針對告訴人羅立光而發,依其言語使用方式,衡以社會通念一體觀察,已足貶損告訴人等人格之評價與名譽無疑,被告坦承具備高中學歷,憑其年齡智識對此自難狡稱不知,竟一再辯以無使告訴人等難堪想法,稱己身並無犯意,所為也不構成侮辱要件云云,孰能置信。至起訴書雖載被告向告訴人羅友聖施以侮辱犯行約係在99年8月11日4時40分許,惟於此時被告應仍在醫院就診,有被告所提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既從未否認其在厚德派出所中確曾有此語句表示,起訴書就其行為時點之記敘縱與實情存有矛盾,應仍無礙本院所為之前開認定,附此陳明。
(五)被告自承其曾接獲本院家事庭於98年8月28日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對當中裁定其在保護令核發後有效期間1年內,不得再對告訴人羅友聖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及最少應遠離告訴人羅友聖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50巷16號住處300公尺乙節知之甚詳,保護令之以上內容,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六合公園距離告訴人羅友聖住處甚近,觀諸附卷電子地圖所示相對位置,同可確認兩址間距明顯未逾300公尺,被告關此既無任何誤會,竟仍予無視,除擅自前往六合公園繼至告訴人羅友聖之住處,已然違背保護令之遠離誡命外,另又恣意張貼以上告示,憑藉已故其母之名作弄告訴人羅友聖,並以潑灑油漆方式進行打擾,及於公開場合施加謾罵侮辱,前者造成告訴人羅友聖之身心不快與不安,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稱不當騷擾,後者導致其精神上更受刑事不法之名譽侵害,應屬同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行為實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行為確已對前揭保護令有所違反,信無疑義。
(六)本院依被告所請傳喚曾群雄到庭作證,惟其既稱對案發情形不甚了然,至警局時已是99年8月11日7時左右之事,證人曾群雄自難對前後經過貢獻所聞;被告另聲請傳喚其二子楊凱宇、楊喬安,然經本院問及欲用以證明何事時,被告僅表示得藉此確認告訴人羅友聖申請保護令是為了阻止伊探視小孩,經核顯與本案事實探究毫無關連,爰認無調查必要,逕予駁回。
(七)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羅友聖之前夫,前亦係告訴人羅立光之妹婿,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前述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屢予接近告訴人羅友聖之住處,繼以張貼告示潑灑泥漆之方式以行騷擾,甚對其施以公然侮辱不法侵害之數個舉措,核均屬基於一個以違反保護令為目的之意思決定,所為之一個自然意義行為,而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裁定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與須遠離告訴人羅友聖住處300公尺等內容,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為一違反行為,論以單純一違反保護令罪即為已足。至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羅友聖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此與其另對告訴人羅立光所犯之公然侮辱罪部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因犯他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如事實欄所載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載執畢之案件外,另尚曾因犯家暴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及99年度簡字第609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90日與59日確定,此觀諸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早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仍不思悔改,理性與告訴人等進行溝通,僅為達成其所稱探視其子之目的,便無視於民事保護令之效力,重行接近告訴人羅友聖實施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非但無法坦然面對己身過錯,更任意遷怒他人,口出惡言蔑視告訴人羅友聖、羅立光之名譽法益,顯對法令一再漠視,行為動機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不佳態度,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囑勿再犯。末以被告違犯本案所為張貼之告示與保特瓶罐,既為其否認所有,查該等物品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則在權利歸屬難予論定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