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43號上訴人 范志仁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被上訴人代表人李忠台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公告102年度交上字第43號裁定,公告前即102年8月5日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呂碧宗變更為李忠台,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任代表人李忠台於10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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