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43號上訴人 范志仁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頁、第249條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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